二次合同后签无固定合同要单位同意才行?
叶鼎之于2009年6月26日入职立日公司,先后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依次为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2017年3月27日,公司告知叶鼎之,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3月31日届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叶鼎之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后公司不让叶鼎之进厂上班。
2017年4月1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叶鼎之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6125.87元及按6990.59元/月的标准计算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924.72元。
叶鼎之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损失。
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劳动有关系已终止;2.驳回叶鼎之的申诉请求。
叶鼎之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与公司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期间的劳动工资损失(以6990.59元/月为基数进行计算)。
一审判决: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并未同意续订,故终止合法,无需支付工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公司并未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公司无法定义务必须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情况下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叶鼎之诉请公司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的劳动工资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二、驳回叶鼎之的诉讼请求。
叶鼎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省检察院抗诉:法律并没有规定第二次合同后续签必须以用人单位同意为前提,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看到一二审法院这样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看不下去了,提起抗诉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双方协商,但在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法定不宜续签的情形,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方式既可以是劳动者提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提出后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签,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的续签必须以用人单位同意为前提。作此规定旨在尊重劳动者意愿的前提下,加强对“老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权益的保护。
本案中,叶鼎之与公司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有一定资历的员工希望继续为公司服务,也没有法定不得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由,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终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并进一步认为在公司未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公司无法定义务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驳回叶鼎之有关确认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高院再审:法律明确二次合同后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以用人单位同意续订为前提条件,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公司还应支付工资损失209717.7元
广东高院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叶鼎之与公司是否已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公司是否需要向叶鼎之支付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劳动工资。
关于叶鼎之与公司是否已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叶鼎之于2009年6月26日进入公司工作,双方先后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至2017年3月。双方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通过短信告知叶鼎之,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叶鼎之主张双方已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公司不再让叶鼎之进厂上班,叶鼎之遂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叶鼎之与公司已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叶鼎之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叶鼎之主张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期满后,双方已于2017年4月1日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上述法律明确规定某些情形下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是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并不以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本案一、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公司是否需要向叶鼎之支付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劳动工资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本案公司与叶鼎之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即2017年4月1日起已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叶鼎之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前十二个月叶鼎之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990.59元,公司于2017年4月已支付叶鼎之经济补偿金55924.72元。故从2017年4月计至2020年5月,扣除公司已支付的55924.72元,公司应向叶鼎之支付的工资数额为209717.7元(6990.59元×38个月-55924.72元)。
综上,高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确认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叶鼎之支付209717.7元。
案号:(2019)粤民再234号(当事人系化名)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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